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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凡二十條

 

  483 諸監臨之官因公事,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,各從過失殺人法;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,折傷以上,減鬥殺傷罪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臨統案驗之官,情不挾私,因公事,前人合杖、笞,自以杖捶人致死;「及恐迫人致死」,謂因公事,欲求其情,或恐喝,或迫脅,前人怕懼而自致死者:各依過失殺人法,各徵銅一百二十斤入死家。若前人是卑賤,罪不至死者,各依本殺法徵銅。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,〔一〕折傷以上者,自擊、使人擊等,「減鬥殺傷罪二等」,謂其應償死者,合徒三年之類。

  雖是監臨主司,於法不合行罰及前人不合捶拷,而捶拷者,以鬥殺傷論,至死者加役流。即用刃者,各從鬥殺傷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雖是監臨主司,於法不合行罰」,謂非判事之官及非專當督領者,不得輒行捶罰。假有人犯徒以上罪,合送法司,不送法司,當曹即自行決罰之類;「及前人不合捶拷」,謂前人無罪,或雖有罪應合官當、收贖之類,而輒捶拷者:「以鬥殺傷論」,謂傷與不傷,並依他物鬥毆之法。其因捶拷而致死者,加役流。「用刃者」,謂「監臨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」以下,有用刃殺傷者,各依鬥訟律:「用刃殺者,斬;用兵刃殺者,同故殺法。」

  問曰:里正、坊正、村正及主典,因公事行罰前人致死,合得何罪?

  答曰:里正、坊正、村正等,唯掌追呼催督,不合輒加笞杖,其有因公事相毆擊者,理同凡鬥而科。主典檢請是司,理非行罰之職,因公事捶人者,亦與里正等同。

  484 諸斷罪皆須具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,違者笞三十。若數事共條,止引所犯罪者,聽。

  【疏】議曰:犯罪之人,皆有條制。斷獄之法,須憑正文。若不具引,或致乖謬。違而不具引者,笞三十。「若數事共條」,謂依名例律:「二罪以上俱發,以重者論。即以贓致罪,頻犯者並累科。」假有人雖犯二罪,並不因贓,而斷事官人止引「二罪俱發以重者論」,不引「以贓致罪」之類者,聽。

  485 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,應待報而不待報,輒自決斷者,各減故失三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獄官令:「杖罪以下,縣決之。徒以上,縣斷定,送州覆審訖,徒罪及流應決杖、笞若應贖者,即決配徵贖。其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,并後有雪減,並申省,省司覆審無失,速即下知;如有不當者,隨事駮正。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當者,皆連寫案狀申省,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即封案送。若駕行幸,即準諸州例,案覆理盡申奏。」若不依此令,是「應言上而不言上」;其有事申上,合待報下而不待報,輒自決斷者:「各減故、失三等」,謂故不申上、故不待報者,於所斷之罪減三等;若失不申上、失不待報者,於職制律「公事失」上各又減三等。即死罪不待報,輒自決者,依下文流二千里。

  486 諸制敕斷罪,臨時處分,不為永格者,不得引為後比。若輒引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事有時宜,故人主權斷制敕,量情處分。不為永格者,不得引為後比。若有輒引,致罪有出入者,「以故失論」,謂故引有出入,各得下條故出入之罪;其失引者,亦準下條失出入罪論。

  487 諸官司入人罪者,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,若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,及示導令失實辭之類。若入全罪,以全罪論;雖入罪,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,止從收贖、加杖之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官司入人罪者」,謂或虛立證據,或妄搆異端,捨法用情,鍛鍊成罪。故注云,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,若聞知國家將有恩赦,而故論決囚罪及示導教令,而使詞狀乖異。稱「之類」者,或雖非恩赦,而有格式改動;或非示導,而恐喝改詞。情狀既多,故云「之類」。「若入全罪」,謂前人本無負犯,虛搆成罪,還以虛搆枉入全罪科之。

  注:雖入罪,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,止從收贖、加杖之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假有入官蔭人及廢疾流罪,前人合贖入者,亦以贖論;或入官戶、部曲、奴婢并單丁之人,前人合加杖者,亦依加杖之法收贖,不用官當及配流、役身之例。此是官司入人罪,與誣告之法不同。

  從輕入重,以所剩論;刑名易者:從笞入杖、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,從徒入流者,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;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,同比徒半年為剩;若入加役流者,各計加役年為剩。從笞杖入徒流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。其出罪者,各如之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從輕入重,以所剩論」,假有從笞十入三十,即剩入笞二十;從徒一年入一年半,即剩入半年徒,所入官司,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類。刑名易者,從笞入杖,亦得所剩之罪;從徒入流者,注云「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」,謂從徒三年入流二千里,或二千五百里,或流三千里,遠近雖異,俱曰流刑,至於配所役身,三流同有一年居作,故從徒入流,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。即從近流二千里,入至二千五百里,或入至三千里者,「同比徒半年為剩」。若從三流入至加役流者,「各計加役年為剩」,但入加役流者,加常流役二年,將加役二年以為剩罪。「從笞杖入徒、流,從徒、流入死罪」,假有從百杖入徒一年,即是全入一年徒坐;從徒流入死罪,謂從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,而入死刑者,亦依全入死罪之法:故云「亦以全罪論」。其出罪者,謂增減情狀之徒,足以動事之類。或從重出輕,依所減之罪科斷,從死出至徒、流,從徒、流出至笞、杖,各同出全罪之法,故云「出罪者,各如之」。假有囚犯一年徒坐,官司故入至加役流,即從一年至三年,是剩入二年徒罪,從徒三年入至三流,即三流同比徒一年為剩,加役流復剩二年,即是剩五年徒坐。官司從加役流出至徒一年,亦準此。

  即斷罪失於入者,各減三等;失於出者,各減五等。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,若囚自死,各聽減一等。〔二〕

  【疏】議曰:「即斷罪失於入者」,上文「故入者,各以全罪論」,「失於入者,各減三等」,假有從笞失入百杖,於所剩罪上減三等;若入至徒一年,即同入全罪之法,於徒上減三等,合杖八十之類。「失於出者,各減五等」,假有失出死罪者,減五等合徒一年半;失出加役流,亦準此,「三流同為一減」,減五等,合徒一年之類。若未決放者,謂故入及失入死罪,及杖罪未決,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;及已放而更獲;「若囚自死」,但使囚死,不問死由:「各聽減一等」,謂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,各聽減一等。

  即別使推事,通狀失情者,各又減二等;所司已承誤斷訖,即從失出入法。雖有出入,於決罰不異者,勿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別使推事」,謂充使別推覆者。「通狀失情」,謂不得本情,或出或入。「各又減二等」,失入者,於失入減三等上又減二等;若失出者,於失出減五等上又減二等。「所司已承誤斷訖」,謂曹司承誤通之狀,已依斷訖。「即從失出入法」,謂皆從在曹司出入法科之,並同減五等、三等之例。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,若囚自死,各聽減一等。其所司承誤已斷訖者,曹司同「餘官案省不覺」法。「雖有出入,於決罰不異」,假有官戶、部曲、官私奴婢,本犯合徒三年斷入流罪,或從三流之法科徒三年,各止加杖二百,刑名雖有出入,加杖數即不殊者,無罪。故云「於決罰不異者,勿論」。

  問曰:有人本犯加役流,出為一年徒坐,放而還獲減一等,合得何罪?

  答曰:全出加役流,官司合得全罪;放而還獲減一等,合徒五年。今從加役流出為一年徒坐,計有五年剩罪;放而還獲減一等,若依徒法減一等,仍合四年半徒。〔三〕既是剩罪,不可重於全出之坐,舉重明輕,止合三年徒罪。

  488 諸赦前斷罪不當者,若處輕為重,宜改從輕;處重為輕,即依輕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處斷刑名,或有出入不當本罪,其事又在恩前,恐判官執非不移,故明從輕坐之法。「若處輕為重,宜改從輕」,假有鬥殺堂兄,當時作親兄,斷為「惡逆」,會赦之後,改從堂兄,坐當「不睦」,赦若十惡亦原,處流二千里,以常赦不免,故仍處流坐。又如鬥殺凡人,斷為殺緦麻尊長,會赦,十惡不免,改為雜犯,免死,移鄉。此並仍有輕罪。又有受所監臨五十疋,斷為「枉法」處死,會赦,改為「受所監臨」,不在徵贓之例。又有犯近流,科作遠流,或止合一官當徒,斷用二官以上,若奏畫訖及流至配所會赦者,改從本犯近流及還所枉告身;若未奏畫及流人未到流所會赦者,即從赦原。若應徵銅而處輕為重,其銅或在限外未輸,或在限內納訖,會赦者,並改從輕法,其剩納者,卻還;未送者,依輕罪數徵納。若限內未納會赦者,從赦並免。稱「輕」者,全免亦是。故令云:「犯罪未斷決,逢格改者,格重,聽依犯時;格輕,聽從輕法。」即總全無罪,亦名輕法。其「處重為輕,即依輕法」,假令犯十惡,非常赦所不免者,當時斷為輕罪及全放,並依赦前斷定。

  其常赦所不免者,依常律。常赦所不免者,謂雖會赦,猶處死及流,若除名、免所居官及移鄉者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常赦所不免者」,赦書云「罪無輕重,皆赦除之」,不言常赦所不免者,亦不在免限,故云「依常律」。即:犯惡逆,仍處死;反、逆及殺從父兄姊、小功尊屬、造畜蠱毒,仍流;十惡、故殺人、反逆緣坐,獄成者,猶除名;監守內姦、盜、略人、受財枉法,獄成會赦,免所居官;殺人應死,會赦移鄉等是。

  即赦書定罪名,合從輕者,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,違者各以故、失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赦書定罪名,合從輕者」,假如貞觀九年三月十六日赦:「大辟罪以下並免。其常赦所不免、十惡、祅言惑眾、謀叛已上道等,並不在赦例。」據赦,十惡之罪,赦書不免;「謀叛」即當十惡,未上道者,赦特從原。叛罪雖重,赦書定罪名合從輕,不得引律科斷,若比附入重。違者,以故、失論。

  489 諸聞知有恩赦而故犯,及犯惡逆,若部曲、奴婢毆及謀殺若強姦主者,皆不得以赦原。即殺小功尊屬、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,身雖會赦,猶流二千里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聞知有恩赦而故犯」,謂赦書未出,私自聞知,而故犯罪者;「及犯惡逆」,謂毆及謀殺祖父母、父母,殺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此名「惡逆」;若部曲,客女亦同,并奴婢毆及謀殺若強姦主者:皆不得以赦原。即殺小功尊屬、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,此等雖會赦免死,猶流二千里。

  490 諸獄結竟,徒以上,各呼囚及其家屬,具告罪名,仍取囚服辯。若不服者,聽其自理,更為審詳。違者,笞五十;死罪,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獄結竟」,謂徒以上刑名,長官同斷案已判訖,徒、流及死罪,各呼囚及其家屬,具告所斷之罪名,仍取囚服辯。其家人、親屬,唯止告示罪名,不須問其服否。囚若不服,聽其自理,依不服之狀,更為審詳。若不告家屬罪名,或不取囚服辯及不為審詳,流、徒罪並笞五十,死罪杖一百。

  491 諸緣坐應沒官而放之,及非應沒官而沒之者,各以流罪故、失論。

  【疏】議曰:賊盜律:「謀反及大逆人,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,子妻妾亦同,若祖孫、兄弟、姊妹,並沒官。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婦人年六十及廢疾,並免。出養、入道及娉妻未成者,並不追坐。」若應沒而放,應放而沒,各依流罪以故失論,謂反逆緣坐流三千里,沒官罪重,須用三千里流法,若故,同故出入三千里流;若失,同失出入三千里流。稱「放」者,應沒遣流,與全放無別;應流遣沒,得罪亦同。

  492 諸徒、流應送配所,而稽留不送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不得過罪人之罪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徒、流應送配所」,謂徒罪斷訖,即應役身。準獄官令:〔四〕「犯徒應配居作,在京送將作監,在外州者供當處官役。」案成即送,而稽留不送;其流人,準令:「季別一遣。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,聽與後季人同遣。」違而不送者: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。注云「不得過罪人之罪」,謂罪人應徒一年者,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類。

  493 諸應輸備、贖、沒、入之物,及欠負應徵,違限不送者,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若除、免、官當,應追告身,違限不送者,亦如之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應輸備、贖、沒、入之物」,備謂亡失官私器物,各備償;贖謂犯法之人,應徵銅贖;沒謂彼此俱罪之贓及犯禁之物,沒官;入者,謂得闌遺之物,限滿無人識認者,入官及應入私之類。又依獄官令:「贖死刑,八十日;流,六十日;徒,五十日;杖,四十日;笞,三十日。若應徵官物者,準直:五十疋以上,一百日;三十疋以上,五十日;二十疋以上,三十日;不滿二十疋以下,二十日。」其失有欠負應徵,違限不送者,並準令文,依限送納。違者,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「若除、免、官當」,謂犯罪斷除名、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當,應追告身,不送者,亦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  494 諸婦人犯死罪,懷孕,當決者,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。若未產而決者,徒二年;產訖,限未滿而決者,徒一年。失者,各減二等。其過限不決者,依奏報不決法。

  【疏】議曰:婦人犯死罪,懷孕,當應行決者,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。若未產而決者,徒二年;產訖,未滿百日而決者,徒一年。「失者,各減二等」,未產而決,徒一年;產訖,限未滿而決者,杖九十。「即過限不決者,依奏報不決法」,謂依下條:「即過限不決者,違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」

  495 諸婦人懷孕,犯罪應拷及決杖笞,若未產而拷、決者,杖一百;傷重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;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,減一等。失者,各減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婦人懷孕,犯罪應拷及決杖笞,皆待產後一百日,然後拷、決。若未產而拷及決杖笞者,杖一百。「傷重者」,謂傷損之罪,重於杖一百者。「依前人不合捶拷法」,謂依上條:「監臨之官,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,以鬥殺傷論。」若墮胎者,合徒二年。婦人因而致死者,加役流。限未滿而拷決者,「減一等」,謂減未產拷決之罪一等。「失者,各減二等」,謂未產而失拷、決,於杖一百上減二等;傷重,於鬥傷上減二等。若產後限未滿而拷決者,於杖九十上減二等;傷重者,於鬥傷上減三等。

  496 諸立春以後、秋分以前決死刑者,徒一年。其所犯雖不待時,若於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,各杖六十。待時而違者,加二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依獄官令:「從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決死刑。」違者,徒一年。若犯「惡逆」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殺主者,不拘此令。其大祭祀及致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氣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斷屠月日及假日,並不得奏決死刑。其所犯雖不待時,「若於斷屠月」,謂正月、五月、九月,「及禁殺日」,謂每月十直日,月一日、八日、十四日、十五日、十八日、二十三日、二十四日、二十八日、二十九日、三十日,雖不待時,於此月日,亦不得決死刑,違而決者,各杖六十。「待時而違者」,謂秋分以前、立春以後,正月、五月、九月及十直日,不得行刑,故違時日者,加二等,合杖八十。其正月、五月、九月有閏者,令文但云正月、五月、九月斷屠,即有閏者各同正月,亦不得奏決死刑。

  497 諸死罪囚,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,流二千里。即奏報應決者,聽三日乃行刑,若限未滿而行刑者,徒一年;即過限,違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死罪囚」,謂奏畫已訖,應行刑者。皆三覆奏訖,然始下決。若不待覆奏報下而輒行決者,流二千里。「即奏報應決者」,謂奏訖報下,應行決者。「聽三日乃行刑」,稱「日」者,以百刻,須以符到三日乃行刑。若限未滿三日而行刑者,徒一年。即過限,違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在外既無漏刻,但取日周晬時為限。

  498 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,應收贖而決配之,若應官當而不以官當及不應官當而以官當者,各依本罪,減故、失一等。死罪不減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斷罪應決配之」,謂無官蔭及非老、小及疾之色,犯笞、杖應決,徒、流應配,官司乃聽收贖;〔五〕「應收贖」,謂有官蔭及廢疾,若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,本罪合贖而決配之;「若應官當」,謂流內九品以上,犯徒以上罪,合以官當,官司乃不以官當;「或不應官當」,謂罪輕不盡其官及過失犯罪,不合用官當徒,而官司乃以官當者:各依本犯當、贖及決、配之罪,「減故、失一等」,謂故出入、失出入者,各從本罪上減一等,是名「減故、失一等」。注云「死罪不減」,若應死而聽當、贖,應收贖而真決死刑,不在減例,各從出入死罪故、失科之。

  即品官任流外及雜任,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,依決罰例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品官任流外及雜任」,謂身帶勳官、散官而任流外及雜任者。「於本司及監臨」,謂於本司及臨時監統者。若犯杖罪以下,依流外、雜任之例決杖,不准官品徵贖。若徒罪以上,自依當、贖法。其有準蔭應贖者任流外及雜任,若犯杖罪以下,亦準品官,依決罰例。

  499 諸斷罪應絞而斬,應斬而絞,徒一年;自盡亦如之。失者,減二等。即絞訖,別加害者,杖一百。

  【疏】議曰:犯罪應絞而斬,應斬而絞,「徒一年」,以其刑名改易,故科其罪。「自盡亦如之」,依獄官令:「五品以上,犯非惡逆以上,聽自盡於家。」若應自盡而絞、斬,應絞、斬而令自盡,亦合徒一年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「失者,減二等」,謂原情非故者,合杖九十。「即絞訖,別加害者」,謂絞已致斃,別加拉幹、折腰之類者,杖一百。

  500 諸領徒應役而不役,及徒囚病愈不計日令陪役者,過三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不得過罪人之罪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領徒應役」,謂掌領囚徒,令役身者而不役;及徒囚因病給假,病愈合役,不令陪役者:過三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過二十四日合杖一百。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注云「不得過罪人之罪」,謂如應徒一年者,雖多日不役,亦不得過徒一年;其二年以下,並準此。囚數多者,從不役人日多者為罪。

  501 諸縱死罪囚,令其逃亡,後還捕得及囚已身死,若自首,應減死罪者,其獲囚及死首之處,即須遣使速報應減之所,有驛處發驛報之。若稽留使不得減者,以入人罪故、失論減一等。

  【疏】議曰:謂囚合死在禁,所司縱令逃亡,依「故縱」之條,還合死罪。「捕得,及囚已死,若自首,應減死罪者」,謂依捕亡律及上條「放而還獲,得減一等」者。其獲囚之處及死首之所,即須遣使速報應減死之處;若有驛之處,發驛報之。若使人及官司稽留,令不得減罪,致使囚已決訖者,「以入人罪故、失論減一等」,謂故稽遲,從故入上減一等,流三千里;若失稽遲,從失入罪上減一等,總減罪人四等,徒二年。官司及使人,各以所由為坐。

  502 諸疑罪,各依所犯,以贖論。疑,謂虛實之證等,〔六〕是非之理均;或事涉疑似,傍無證見;或傍有聞證,事非疑似之類。即疑獄,法官執見不同者,得為異議,議不得過三。

  【疏】議曰:「疑罪」,謂事有疑似,處斷難明。「各依所犯,以贖論」,謂依所疑之罪,用贖法收贖。注云「疑,謂虛實之證等」,謂八品以下及庶人,一人證虛,一人證實,二人以上,虛實之證其數各等;或七品以上,各據眾證定罪,亦各虛實之數等。「是非之理均」,謂有是處,亦有非處,其理各均。「或事涉疑似」,謂贓狀涉於疑似,傍無證見之人;或傍有聞見之人,其事全非疑似。稱「之類」者,或行跡是,狀驗非;或聞證同,情理異。疑狀既廣,〔七〕不可備論,故云「之類」。「即疑獄」,謂獄有所疑,法官執見不同,議律論情,各申異見,「得為異議」,聽作異同。「議不得過三」,謂如丞相以下,通判者五人,大理卿以下五人,如此同判者多,不可各為異議,故云「議不得過三」。

  校勘記

  〔一〕 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 「及」原脫,據宋刑統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」。

  〔二〕 各聽減一等 「一等」原誤作小字並列,據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、宋刑統改正。

  〔三〕 仍合四年半徒 「半」原作墨釘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補。

  〔四〕 準獄官令 「獄」原訛「徵」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統改。

  〔五〕 官司乃聽收贖 「聽」字處原誤空,據元大字本補。按:本條律文即作「應決配之而聽收贖」。

  〔六〕 疑謂虛實之證等 「等」原脫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義補。按: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「疑謂虛實之證等」。

  〔七〕 疑狀既廣 「疑」原脫,據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補。


  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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